咨询热线:15996212410

律师介绍

汪世龙律师 汪世龙律师靖霖(南京)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江苏省律协合规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协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协合规业务审查委员会委员河海大学MBA个人简介2011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至今将近10年。专注于刑事辩护、控... 详细>>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汪世龙律师

手机号码:15996212410

邮箱地址:15651725913@qq.com

执业证号:13201201510898124

执业律所:靖霖(南京)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号越洋国际商务中心5层

立案与量刑

立案侦查与立案审查有什么不同

立案侦查与立案审查,一字之差,却大有不同。两者的法律适用程序、司法审理程序、立案标准不同等都是不一样的,此外,立案侦查是公安机关负责的,而立案审查则是由检察院负责进行的。本文整理了相关的资料,请大家阅读。

  立案侦查与立案审查有什么不同

  1、一个是诉讼行为,一个查处行为

  立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它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以及自诉人起诉等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立案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接到公民报案、控告、举报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受理后经领导批准,立为刑事或治安案件查处的行为。

  2、顺序不同,先立案后侦查

  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有犯罪事实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侦查的主体,目前语境下,是特指公安机关。立案后,一般案件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开始侦查

  3、立案不一定为刑事犯罪

  立案:司法机关对于控告、检举或者自首的材料,应按管辖范围进行审查。

  立案侦查:适用对象是一般刑事案件,不含治安违法案件、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

  二、公安机关侦查的程序

  1、侦查行为

  在我国,侦查行为既包括侦查人员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又包括为防止现行犯、犯罪嫌疑人继续犯罪、逃跑、毁灭证据或自杀等而采取的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侦查行为的体系,应当包含以下内容: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

  2、侦查终结

  侦查终结是指侦查机关通过侦查,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和应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结束侦查,依法对案件做出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的一项诉讼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处理决定。

  (1)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处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若该案应由上级或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也先移至检察院,由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的,公安机关在移送起诉时,可以注明具备不起诉条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

  对于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有其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的,应当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2)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处理:人民检察院对于自己立案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处理基本与公安机关相似。其不同之处是,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的案件,对于符合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条件的案件,侦查部门制定起诉意见书不起诉意见书,连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由审查起诉部门进行审查,再根据审查起诉程序,做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对于需撤销的案件,由侦查部门直接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

  3、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中部分事实、情况重新进行侦查活动。补充侦查在程序上有以下三种:

  (1)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

  (2)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3)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以上就是关于立案侦查与立案审查有什么不同,以及公安机关侦查的程序的介绍从上文的介绍可知,立案侦查的效力大于立案审查,通常立案侦查适用于刑事案件,立案审查适用于民事案件。希望本文内容对大家有帮助。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载于互联网公开信息,以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管理员,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联系方式:15996212410

联系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号越洋国际商务中心5层

2019 @ copyright 汪世龙律师,南京职务侵占罪律师,专为职务侵占罪辩护,南京职务侵占罪辩护律师